三、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

(2018)琼01民终182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



(2018)琼01民终182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负责人:徐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顺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毛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XX,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顺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6民初15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向顺安公司支付赔偿款53011.6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顺安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死者钟焕泉生前在烟酒店上班进而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一审中,顺安公司提交的七组证据均不能证明死者生前的工作情况。在其证据六《注销证明》中已载明死者生前居住地为”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丰盈村委会西秀镇儒宗村一队”,从证据的内容可确定死者的情况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城镇标准。因此,一审法院对该点的认定完全错误。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为217160元。二、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失抚慰金为50000元,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经交警认定死者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主观过错明显大于司机牛绿海,因此本案精神抚慰金认定为50000元不符合本案案情,且显失公平,某保险公司认为20000元较为合理。三、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的责任比例为4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事故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商业险的赔付比例为30%,加之死者的主观过错明显大于司机牛绿海,根据海南省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本案的赔付比例认定为40%加重了某保险公司的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承担的赔付比例为30%。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存有较大的错误,为维护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顺安公司辩称:一、某保险公司上诉称”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死者生前的工作情况,可确定死者的情况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城镇标准”没有任何事实根据。顺安公司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受害人钟焕泉是海口本地人,在烟酒店上班。而且顺安公司所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证明》等材料,足以证明受害人钟焕泉是在海口市城镇内长期居住、工作��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钟焕泉死亡赔偿金。二、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精神损失抚慰金为50000元,明显过高,应予调整”,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顺安公司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受害人钟焕泉作为家中独子,因交通事故不幸去世,给家属造成无法挽回的伤痛,因此,按500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是比较合法合理的,应予支持。三、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事故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商业险的赔付比例为30%”,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顺安公司认为,首先,顺安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商业三者险中没有约定该格式条款;其次,即使顺安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中有约定该格式条款,但是某保险公司也未对该格式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顺安公司作出明确说明和提示。并且某保险公司也没有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顺安公司作出解释,以使顺安公司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那么,根据我国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规定,该格式条款对顺安公司不产生效力。四、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的赔付比例认定为40%加重了某保险公司的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于某保险公司的上述理由,顺安公司认为,首先,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且参照海南省公安厅《关于贯彻实施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通知》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调解时可参照下列情形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方或行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不超过60%赔偿责任。”即非机动车方或行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方至少要承担事故责任的40%,而本案的事故就是属于上��情形,且综合考虑到本案事故受害人一方为行人,那么顺安公司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40%,较为公平合理。其次,本案事故中,顺安公司的员工牛绿海驾驶的是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而另一方是行人。顺安公司员工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无论从质量、硬度、速度,还是从车辆自身的控制力上讲,其危险性显然大大高于行人,因此顺安公司员工应当履行的注意义务明显要重于行人钟焕泉,故根据”优者负担危险的原则”及公平原则,一审法院认定顺安公司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各方而言均相对公平合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在���业险项下赔付顺安公司各项费用(详见费用清单)损失,共计2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焕泉是海口本地人,家中独子,在烟酒店上班,年仅28岁。牛绿海是顺安公司的货车司机,张卫波是顺安公司的车队队长。×××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是朱永兴。顺安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号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均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其中交强险人身损害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2017年4月7日凌晨,牛绿海驾驶车灯故障的×××号机动车秀英区海榆西线丰盈菜市××路段时因钟焕泉躺在路段北侧,牛绿海发现时躲避不及造成钟焕泉双腿被碾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4月10日,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钟焕泉属于交通事故导致骨盆及双侧股粉碎性骨折等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7年5月17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钟焕泉承担主要责任,牛绿海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4月7日,顺安公司支付了抢救费共5593元。张卫坡于2017年4月7日支付了30000元死亡安葬费,于2017年4月10日再次支付了死亡安葬费30000元,共计60000元。2017年5月27日,张卫坡与钟焕泉的母亲张燕娥、大姨张燕梅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顺安公司共赔偿340000元人民币作为本次事故赔偿金,其中前期已支付了60000元,签订协议当日即付280000元,医疗费由顺安公司承担等。张卫坡的行为事后被顺安公司追认为委托行为。签约后,顺安公司向张燕梅银行账号汇入了280000元。随后,顺安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某保险公司在交强���承保范围内向顺安公司支付了110000元。现顺安公司因某保险公司未承担商业保险责任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牛绿海是顺安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造成钟焕泉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由顺安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张卫坡向钟焕泉家属支付死亡丧葬费并与其签订赔偿协议,张卫坡是顺安公司员工,根据一般社会经验法则,其向钟焕泉家属支付赔偿和签订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受到了顺安公司的委托,且该行为事后被顺安公司追认,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顺安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对顺安公司理赔权利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赔偿协议中约定了340000元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造成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支出。本案中,顺安公司支付了抢救费用5593元。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收入4867元,以六个月标准计算为29202元。钟焕泉是海口本地人,生前在海口市烟酒店上班,并长居海口市,其死亡赔偿金应适用海口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53元,按二十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为569060元。顺安公司未递交交通费与误工费的相关证据,两项费用按某保险公司的认可应为500元和1200元。同时,钟焕泉是家中独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给其家属造成无法挽回的伤痛,其精神抚慰金计算为5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655555元。涉案事故发生后,机动车一方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110000元。顺安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属���次要责任,故顺安公司最高仅承担扣除交强险理赔金后剩余的545555元赔偿金中40%的责任即2182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顺安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商业第三者险合同,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对顺安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不足部分进行理赔。某保险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商业险限额内支付218222元理赔金,构成违约。顺安公司诉请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付230000元,其中218222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剩余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以事故责任进行理赔数额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某保险公司对牛绿海驾驶资格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顺安公司支付218222元;二、驳回顺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顺安公司负担17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573元。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顺安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房屋租赁合同;2.居住证明;3.证明;4.海口秀���客丰烟酒商行登记信息,上述证据来源于死者家属提供,原件已经全部交给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二审才找到了复印件。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死者生前长期居住和工作在城镇内。经质证,某保险公司发表意见如下:经与某保险公司核实,该四份证据的原件并没有在某保险公司处。该四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形成时间是2015年、2017年,均在一审诉讼之前,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从内容来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是邝道敏和张燕娥,首先邝道敏是否是该房屋的权利人无从知晓,没有提供房产证,另外承租方是张燕娥,并不是本案的死者,因此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死者就是居住在这房屋里。证据2居住证明的内容是自相矛盾的,证明的出具时间是2017年4月24日。据了解核实,居委会在出具证明的时间并没有任何关于张燕娥、钟焕泉居住于此地的信息,居委会真正录入的时间是2017年4月26日,而且只有张燕娥的信息,这是某保险公司的同事去居委会核查了解的情况。证据3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出具证明的单位并没有经办人或者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该类证明的相关规定。另外顺安公司没有提供诸如劳动合同或者是报酬发放凭证来证明死者在酒行工作。对证据4酒行登记信息没有异议。综上,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生前居住于城镇,并且有固定收入。庭后经与某保险公司核实,某保险公司电脑系统里有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3材料信息。
本院认证如下: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3,某保险公司在法庭询问时虽否认原件在其处,但在庭后核实,某保险公司认可在其电脑系统里有上述证据的材料信息,故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某保险公司对证据4无异议,故对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有异议,但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共同证明顺安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受害人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顺安公司提供的受害人居住证明和工作证明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受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家属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受害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应确定精神损害抚慰���20000元为宜,事实上一审法院先将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入赔偿总额中,再以40%的责任比例计算,最后某保险公司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为20000元。某保险公司未能正确解读一审法院此项判决内容,据此提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责任比例问题。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受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机动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为40%,该责任比例的确定系一审法院综合全案具体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其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为30%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春    芬
审判员 林    志    勇
审判员 杨         曦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谭    文    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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